4、原属本行政村村民的在校大中专生、现役军人及服刑、劳教人员。
被拆迁户的人口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基础,结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实际居住在本行政村且与被拆迁人共同生活的人口确定。
第五十条 灰房、猪栏等附属临时建筑,其占地实行征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给予适当补偿,无合法手续的,不予补偿。
集体所有的水塘、空闲地、一律实行征用。
第五十一条 有二户或二户以上共同持有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房屋建筑面积 (包括房屋中不同结构、不同层次的面积) 由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核定后,各户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办法第十九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实行公寓安置和异地土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实行异地土地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十二个月支付。
第五十三条 拆迁工业用房,拆迁人选择异地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符合申报工业用地政策的,由国土资源局、庆元工业区管委会负责安排用地。被拆迁工业用房占地部分在征用中不再重复安排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指标。
(二)被拆迁工业用房的补偿:
土地部分按照评估确认价予以补偿,并给与每亩5万元的奖励;
建筑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搬迁费用、因搬迁造成的各种设施损失根据评估后予以补助。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办法的规定核定。
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 以期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 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 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处理:
(一) 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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