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对有产权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实施拆迁。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及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和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因拆迁造成就读学区发生变化的,被拆迁人的在校子女仍可在原学区就读。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调换等事宜后,被拆迁房屋原所有权人必须在三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归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审查处理文件,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按本办法给予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属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地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县城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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