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意见。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依照规定予以公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办法的规定核定。
第三十二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 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已使用两年以上),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房屋拆迁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扩建、加层的房屋、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四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该部分费用由原所有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尽可能保留。确不能保留的,应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补偿事宜。但对在拆迁公告发布以后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和具有区域功能的房屋,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安置。
拆除对环境有污染的房屋,应按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安置。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住宅、办公用房、商业营业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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