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房管等部门以及松源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析产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公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已按裁决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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