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第三十八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后,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营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符合规划要求且按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经房屋所有人申请,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后,可以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营业用房的,应当持有两年以上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土地收益金的收取标准、商业用房的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政府每年公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按政府公布的标准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本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由县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临时周转时间超过两年(高层房屋超过三年)的,从超过时间起,按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安置的,从搬迁之月起,由拆迁人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十二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政府每年公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特殊情况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另行处理。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政府每年公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拆迁人应从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按政府每年公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涉及土地征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涉及房屋拆迁需要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依照本章规定办理,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本章规定的补偿安置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异地公寓安置、产权调换、异地土地安置,被拆迁人可以依照本章规定予以选择。
符合异地土地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异地公寓安置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外,再分别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选择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的,参照第三章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办理。
异地公寓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向被拆迁人提供成套公寓式住宅供其选择,并按照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异地土地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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