辆调派单”行程线路必须与导游“接团任务书”的线路、时间保持一致。
第四十六条 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不得私自承接旅游团。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运车辆,应当与旅游客运经营者签订《旅游团队租车协议》和《旅游安全质量合同书》,明确责任和质量要求,并接受交通运管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客运服务。
旅行社应与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签订旅游安全运行合同。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行车规定的旅游运行计划。第四十九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旅游车辆市场指导价格标准,不得随意压价或涨价,不得因拖欠车费而损害游客和旅游车辆驾驶员利益。
旅游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在执行团队包车任务时,应当仪表整洁,用语文明规范,服从团队行程计划,并与陪同人员及导游密切协作,互通情况,做好服务工作。
第五十条 旅游客运车辆必须参加交通运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参加旅游客运经营活动。旅游客运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由市旅游、交通运管部门组织的集中学习和培训。
第六节 导游人员管理
第五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与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订立劳动合同。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五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并按要求统一着装。
第五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有下列行为者,严格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二)未经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机构派遣私自承揽导游业务接待旅游团队的;
(三)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采取欺骗等手段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六)歧视、刁难或者侮辱、谩骂旅游者;
(七)接团过程中未携带旅游团队接待计划、接团任务书、导游证等相关资料和证件;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建立适应市场发展的导游管理、培训机制,发挥导游管理机构与旅行社用人机制的中介作用。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考核、年审、培训及等级评定工作。
第七节 其 他
第五十五条 从事旅游接待的农家园(院)、旅游商店、旅游餐馆、旅游商品生产厂家必须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实行等级评定和星级管理。经旅游行业主管部门核发(旅游团队接待单位)标识牌后,方可从事旅游团队接待服务活动。
第五十六条 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应当研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并积极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旅游促销、市场推介等活动。
第五十七条 举办旅游娱乐或演艺演出活动,必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提供的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旅游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以暴力胁迫、色情引诱、敲诈勒索等手段强迫消费者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