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或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参与旅游“吃、住、行、游、购、娱”等经营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旅游行业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示旅游服务项目名称、内容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文字。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要额外费用;
(二)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
(四)擅自使用星级、等级标志和称谓;
五)私自招徕、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六)拒绝接受旅游执法或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七)违反国家行业标准提供服务和低于成本价销售旅游产品;
(八)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组织形式、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或停业、歇业、终止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等手续,并在变更登记或注销之日起15日内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旅行社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企业。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旅行社条例》的有关规定。
条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允许市外旅行社按照《旅行社条例》规定在我市设立旅行社分社。未设立分社的不得在我市直接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市外旅行社在我市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旅游安全、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旅游购物、保健娱乐场所等,必须是具有法定资质和相应接待服务能力并取得经营资格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二十九条 经营“一日游”旅游项目,必须具有旅行社资质,所设立的组织、招徕散客的门点、线路以及报价,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经营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