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省旅游条例》、《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经营服务、参与旅游活动和实施旅游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和谐、可持续发展和坚持政府引导调控、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注重对旅游资源环境的保护和适度开发,因地制宜、合理利用,防止资源浪费及污染,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四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国土、环保、住建、规划、交通、文广、人社、发改、卫生、安监、工商、质监、各景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旅游业的历史文化、资源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负责组织全市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旅游发展做出合理安排。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实行分级制定和审批。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八条 旅游景区的规划与建设必须与市政府批准的旅游规划相符,并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旅游项目储备库,各相关部门和开发业主的旅游发展项目应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并纳入项目储备库,统一开展旅游招商。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要定期进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门票实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市政府价格部门定价,商业性投资建设的人文景观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景区内重要旅游项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履行价格听证等程序。
旅游景区要在醒目位置和售票窗口公示门票价格,旅游商品的价格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旅游、住建、规划、国土、林业、环保、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世界遗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地质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等的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分析和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信息网络,实行旅游信息互通,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信息。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旅游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