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社业务;
(二)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组织、招徕游客;
(六)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七)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旅游饭店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旅游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的星级标志牌,应当置于饭店前厅最明显的位置。未取得星级标志牌的宾馆、饭店不得接待旅游团队。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饭店专指取得星级标志牌的宾馆、饭店。
第三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旅游局物有关规定及行业标准和规范,对本市范围内申报星级的宾馆、饭店进行评定,并定期进行复核和不定期检查。
旅游饭店的星级申报及评定实行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进行评定。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饭店的行业管理、服务质量的检查和评比工作。受理宾客对旅游饭店的投诉,并对投诉内容和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饭店的服务质量、接待情况、宣传促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旅游饭店必须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第三十五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饭店的价格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旅游饭店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
第三十七条 旅游饭店的价格应当按星级等级和物价主管部门要求实行明码标价,凡明码标识的价格均为最高价格,旅游饭店不得随意加价、欺骗游客。淡季可实行价格下浮,但必须明码标识下浮后的价格。
第四节 旅游景区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是指具有吸引国内外游客前往游览的明确的区域场所,能够满足游客游览观光,消遣娱乐,康体健身,求知等旅游需求,具备相应的旅游服务设施及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i7775-2003)进行规划、经营和管理,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应设置明确的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
第四十一条 每个景区都要设立游客服务中心,设立游客投诉受理机构,并在醒目处公布投诉电话。
第四十二条 景区内部管理机构完善,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统计等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第四十三条 景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要积极参加安全、旅游等部门组织的培训活动。
景区内旅游服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景区内旅游项目经营人员应当统一着装、统一管理,做到规范、文明经营。
第四十四条 景区内旅游服务设施必须经安监、质检等相关部门审查、检验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五节 旅游客运管理
第四十五条 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服从旅游客运经营者的统一调配,必须持有旅游客运经营者(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签发的“车辆调派单”方可接团。“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