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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投资项目建设制度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管理,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要建立合同履约担保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在施工管理中,对确实需要变更设计和额外增加工程量的,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报建设单位同意,并由工程设计部门出具变更(联系)单后,按以下程序报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变更(因工程施工客观需要、时间紧迫的设计变更,经现场建设单位负责人和项目总工程师签证后可以补批):

  (一)单次变更造价增加金额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由建设单位(或其管理部门)征求区财政局意见后,实施变更。

  (二)单次变更造价增加金额20-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由建设单位(或其管理部门)提请区财政局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区计委批准后,方可变更实施。

  (三)单次变更造价增加金额50万元以上的,以及累计增加造价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建设单位(或其管理部门)提请区计委、区财政局联合审核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实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编制完成竣工决算,经审计,报区财政局办理竣工决算审核、批复后,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区计委对交付使用期满一年后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视情决定是否进行后评价。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全社会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的公开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区监察部门追究其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建议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责任和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计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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