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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局外来劳动力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使用人数向用人单位收取再就业人员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并落实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违反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外来劳动力工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用人单位给予当事人所拖欠工资1-5倍的经济补偿;
    (四)用人单位拒缴再就业人员培训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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