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补偿中所含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款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的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分类评估,再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结果,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评估报告书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公众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时,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必须提供有合法产权手续,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条拆迁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5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户型。
被拆迁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户型的,可以在标准户型内申请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价格按当年建安成本价计算。
拆迁范围确定后分户的,不享受本条所规定的优惠。
第三十一条拆迁住宅,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计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属于货币补偿和一次性安置的,每平方米付给搬迁补助费4元;属于过渡安置的,每平方米付给搬迁补助费8元。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搬迁补助费、补偿数额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或者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在安置前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补偿。
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在过渡安置期间,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付。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加倍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以欺诈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助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拆迁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行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核发房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