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每月按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运营报表;
(二)服从市交通运管、旅游等部门的统筹调配,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三)全年参加集中学习培训不少于48小时;
(四)从事旅游客运过程中必须佩戴旅游客运服务证;
(五)旅游客运从业人员要着装整洁,文明用语,服务规范。
第九条 旅游客运车辆实行公司化经营。凡个人购置的车辆必须纳入旅游汽车公司统一管理经营,并与公司签订劳务和车辆统一调配合同。
第十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制定公司的车辆调配方案,并在公司内部进行公示。
第十一第 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遵守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配,旅游汽车驾驶员持有旅游客运经营者签发的“车辆调派单”方可接团。“车辆调派单”行程线路必须与导游“接团任务书”的线路、时间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运车辆,应当与旅游客运经营者签订《旅游团队租车协议》和《旅游安全质量合同书》,明确责任和质量要求,并接受交通运管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租用未经旅游客运经营者统一调配的车辆和其它车辆接待旅游团队。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或个人组织的旅游团队,不得投入营运手续不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车。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调派车辆时,必须按签订的协议,明确运费标准、结算方式及时间,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
第十七条 旅游、交通运管、物价、工商、公安等部门对旅游汽车经营者实行考核制度。
(一)对考核优秀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新增、更新车辆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和支持,鼓励其做大做强;
(二)对考核不合格的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再办理新增、更新车辆等手续,并进行三个月的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取消其旅游客运资格;
(三)对管理混乱、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旅游客运企业,允许其经营的车辆过户加入管理规范的旅游客运企业,限制其发展。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参加由旅游、交通运管部门组织的年度业务培训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和旅游客运从业人员,不予年审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九条 旅游客运车辆要严格按照车辆经营期限实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经营期限的车辆,强制退出市场。
第二十条 禁止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旅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二)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雇用被取消资格的驾驶员从事旅游客运业务;
(四)违反游客意愿或强行将游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购物、用餐等;
(五)零团费、负团费,靠客人购物提取回扣的手段获利;
(六)驾驶员私自承接旅游团客运任务。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管、旅游、物价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查处。
(一)旅游客运车辆达不到“八统一”标准要求的;
(二)旅游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