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法制机构可以向发证机关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在行政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按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已有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各种渠道反映的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负责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本部门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并定期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报送统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下级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拒绝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报送本部门行政处罚统计情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滥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或者越权、违法实施监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昆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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