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对违法事实成立,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提出对本案进行补充调查的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本部门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处理建议。
对于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案件,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第十三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应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报送上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二)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符合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财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的7日内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应当对下级财政部门送来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发现处罚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向该部门负责人建议立即停止实施该行政处罚,并建议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没有法定依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证据不确凿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六)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二)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改正: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三)罚款、没收财物时,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