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公租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取得《资格证》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承租公租房的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及时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复核登记并安排退出。
承租公租房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公租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复核工作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复核后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租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五章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按照本规则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的可以享受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发文件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进行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租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八条公租房项目的水、电、气、热等公用事业的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标准计价。
第三十九条公租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利用出让土地建设并享受政府减免和优惠政策的项目,租赁期限满5年的可以在补缴相关减免费用后向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公租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租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租房资格的
(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租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负责管理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