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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污染整治管理试行制度

第一条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部门职责划分:

(一)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的噪声,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和其他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海事以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船舶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同时。

(四)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市区内的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等占道经营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七)环保、工商、文化、城管部门。民政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殡葬噪声,交通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建设部门配合环保部门管理建筑施工噪声。承担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制度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互相协助配合,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噪声监督管理情况。

(八)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管理。

(九)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规划时。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绿化带等建设布局。

第七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

第九条新建住宅区除按规划要求设置相关的配套公建外。

第十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限期治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决定。对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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