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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报告个人事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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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省、市《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员领导干部是指:

    区委管理的所有副镇局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副主任科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报告人应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配偶、子女出国留学的情况;

    (十)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 30 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向组织作出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变动的,应当予以明示。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由区委组织部负责受理。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区委组织部应当及时将该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八条 区委组织部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区委和区纪委。

    区委应当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将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市委和市纪委综合报告一次。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区委组织部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认为有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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