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 从监督的实践看,目前监督效果不佳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但监督形式没有得到全面和科学的运用是一个主要原因。如,权力监督仅限于听取工作汇报、提意见,而对法定的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集体行使监督权的有效形式却极少运用。这里有认识上的原因,也与这些监督手段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关。如,法律规定地方各级权力机关有权撤销同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却没有这些决定、命令向权力机关备案的配套规定。又如,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哪些程序,与行政单位内部监督如何衔接等问题,也缺少程序性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因此,完善监督程序是保证监督职能实现的重要环节。监督程序的完善,是指每项监督手段一般应包括三个过程,一是监督如何提出,监督权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二是监督的具体组织,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权利义务;三是监督的法律后果,监督采取什么样的法律强制手段等。
首先,各种监督手段的标准应科学化。要定性定量,明确人大监督的合法性标准和合理性标准,以便在每个具体监督行动中评判监督对象的行动,以决定是否实施监督。如,关于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就要明确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包括的范围。又如,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就要明确哪些问题属于特定问题。其次,也是最主要的,就是要尽快制定出台人大监督法。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怎样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监督权,查处违宪、违法案件应当采取什么样的程序和方式,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什么样的效力,现行法律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尽快制定出台人大监督法,明确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权利义务,对人大监督的原则、内容、程序和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势在必行。
四、强化人大监督的效力
人大监督的效力应当体现在明确的法律后果上,只有被监督者接受和服从监督,才能收到预期的监督效果。因此,需要明确保证监督收到预期效果的强制性规定,强化法律责任。对拒不提出工作报告的,拒不到会答复质询、询问的,拒不向执法检查组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的,故意干扰代表、委员在监督工作中执行职务的,应当明确作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规定。规定中应包括:一是责成有关机关和人员纠正违法行为,写出检查报告;二是责成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是按照权力机关任免权限,撤销或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四是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五是对违宪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督促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当前,按照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尤其有必要健全罢免机制,让人民群众通过自己的代表在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罢免权。还应对罢免案的对象、范围、提出、审查决定、答复和申辩等程序及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
五、拓宽人大监督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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