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行为而言没有时效限制,这并不等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发生争议时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也没有时效限制。从省政府〔1999〕162号令的规定看,申报工伤还是有期间限制的,企业逾期不报的法律后果是自已承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无论是申报工伤还是办理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而言都具有绝对的主动性、控制性和隐秘性,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报送”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劳部发〔1996〕266号),虽然从法律上讲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不是权利,但因为用人单位对此具有控制力,劳动者往往处于被动等待用人单位申报工伤或办理其他社会保险的境地,很难把握准确情况,若简单地通过法定期限累计的方式推算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不科学,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隐瞒实情不报或推说正在处理解决,均属于不超过时效的正当理由。
八、工伤及相关伤亡事故的处理
1、责任主体:“①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②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③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四十八条,劳部发〔1996〕266号)。
“被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因工致残,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争议时,应根据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原则,判令聘用单位承担伤者的工伤医疗待遇、工伤津贴等,并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江苏省劳动厅等《关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2条,苏劳〔1997〕97号)。
“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工承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09号)。“假如私人包工负责人是发包单位的职工并属于合法承包者,其工伤待遇由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假如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则按照合同执行;若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问题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负责”(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1号)。
“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工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假如能够证实损害是由雇工故意造成的,雇主不承担民事责任。雇主对雇工自身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参照省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文件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部分第7条第2款,苏高法〔2001〕319号)。从事实庭装潢的人员与业主之间、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与接受服务者之间,一般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第7条第3、4款)。
“在村镇进行各类施工活动的个体工匠,应当依法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施工。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等,依法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的,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村镇村(居)民个人建造住宅等,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建造活动由他人承包并由其寻找人员、安排施工,施工人员发生伤亡的,承包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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