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证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制度的实施意见》〔政(2007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解决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三)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四)坚持属地管理;五)坚持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六)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七)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证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第三条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分级管理,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劳动保证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医疗平安经办机构负责外地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
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资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各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医保政策的宣传和落实工作;社区居委会等社区组织负责协助基层政府做好宣传发动、入户调查、信息采集、组织参保等方面的工作。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证工作机构依照本试行方法规定。
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的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宣传动员和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价格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平安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参与居民医保。
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试行办法的参保范围。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安全。有能力但尚未参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安全的用人单位,异地享受退休待遇。其职工家属应在单位参保后,方可参与居民医保。
第六条参与居民医保的人员。可以选择继续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与居民医保。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七条居民医保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城镇居民筹集规范为每人每年9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10元。
二)非学生的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城镇居民筹集规范为每人每年17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10元。
三)对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所需家庭(个人)缴费局部。其中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中央财政补助5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2.5元;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中央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15元;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中央财政补助30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30元。
依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补助,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不得重复享受。
一)中小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