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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建筑工地垃圾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对符合条件的应于3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原因。禁止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公安、交警、住建等部门应当联合审查。责令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对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核发上述证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处置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还应在每批排放前7日内申报排放处置计划。

二)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按照交警、住建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出现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等现象,不得超出核准范围、重量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按有关规定向住建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建设等特殊需要。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区建筑工地及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县住建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住建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监察部门责令纠正,必须符合规定及要求。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给予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和其它临时环卫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停工整改,或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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