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建立证照颁发管理情况的通报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证照到期的,要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暂扣有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应按期进行采矿权许可证年审、年检和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采矿区的地质环境监督和地质灾害预防工作。
发现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的扩大。
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应协助相关部门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发现险情后,应在半个小时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半小时内同时上报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
第六章 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开发整理应按照《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并符合《长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长沙县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第二十九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从立项到项目完成过程土地权属管理的具体工作,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权益分配、土地权属调整和土地变更登记以及由此引发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其中所有权确认和调整,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应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申报立项;协助、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和协调处理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各类矛盾纠纷。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搞好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管理,按要求对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验收。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应加强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土地开发费管理使用情况必须纳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村民监督,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要求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对农田水利设施、田间道路等设施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维护责任,确保各项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和发挥效益。
第七章 征地拆迁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征地拆迁标准、程序、资金管理、矛盾处理等各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置工作的领导;与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共同支持、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好征地补偿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征用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征地范围抢建、抢修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设施,抢栽、抢种农作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还应提供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合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支付属于被征地农民的有关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