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依法经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改变住房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不再批准宅基地。
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成员,若父母需要建房的,必须依靠一子或一女(女儿出嫁且户口迁往男方除外)建房。
第十五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批准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或违法建造住宅。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或原基改建住宅,发放农村村民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住宅修建后应当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
第十七条 村民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实行“三到场”的管理制度,即: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审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到实地检查是否按批准的面积、位置和要求使用土地。
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密切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村民建房是否符合条件。
第四章 土地权属管理
第十八条 加强集体土地氖权和使用权登记发证,逐步开展农村宅基地和基本农田的登记发证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村(居委会)农民集体兴办集体企业、修建水利、电力、道路、通讯、村部、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设施时应作好土地权属调查工作,妥善处理各种土地权属矛盾,不得损害任何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第二十条 乡(镇)、村(居委会)应对本范围内因征地拆迁、土地开发整理、集体企事业和公益设施建设、集体资产处置和村民建房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形成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和测量标志保护人员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章 矿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全县贯彻实施,负责组织实施全县矿产资源规划,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开采权,并办理登记;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安全管理工作,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