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县村级国土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测绘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全面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县内土地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认真执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级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协同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级土地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四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制订、执行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执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第五条 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或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七条 实行严格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明确县城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
第九条 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符合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须按程序依法批准。严格禁止“以租代征”的非法行为。
第十条 村级企业、学校、村部、安置区、敬老院以及其他公共公益设施建设,应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可以利用空闲地、闲置集体建设用地的,决不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村级企业、学校、村部、安置区、敬老院以及其他公共公益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选址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节约、集约利用村容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