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县地名管理工作,适应城市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加强和规范全县地名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地名管理,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 (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二、本意见所指的地名包括:
1、县、乡镇、街道、村居行政区域名称;
2、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3、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4、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5、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
6、大型建筑物名称;
7、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船闸、港口和公路等名称;
8、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名称。
三、县民政部门主管并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房管等地名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四、县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五、地名管理应当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予以保护。
六、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符合社会道德习惯和人们的认知习惯,有利于社会团结;
2、体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3、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不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4、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5、规范地使用国家通用文字;
6、乡镇一般以乡镇政府驻地的名称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