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及驾驶员人数急剧增长,轿车家庭化的时代已经来临。于是,交通事故的处理也就成了全社会十分关注、敏感和热门的话题。如处理不公,极易引起群众的上访,甚至是群体性事件,这会严重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稳定的大局,也损害了公安机关在群众中的形象。如何公正、文明、规范地处理交通事故就成了我们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一个环节,它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置及事故调查的综合性分析,是对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作出的鉴定结论,又是对当事人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的依据。非凡是在刑事处罚中,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重要构成条件及量刑轻重的依据,这一点在刑法所规定的重大事故类犯罪及其他过失犯罪中是独一无二的。
自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以来,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非凡形式的法律文书,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争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虽没有提到交通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书,但从本质上并无取消责任认定这一环节,而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说成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主体、程序、内容、原则、作用等并无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从而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对责任认定作了两点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过于抽象,对责任认定的标准、救济、监督、责任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如何衔接等问题都没作出任何规定,也没相关解释,致使责任认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和困惑,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1.责任认定标准混乱。无论是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新出台的《安全法》,都仅规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地域、上下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或者同一单位的不同民警,对同一案件都可能有不同的熟悉和见解,对同样情形甚至同一起交通事故,不同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可能做出不同的认定结果,甚至是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这是因为不同的人会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论,并且都有一定的道理,经常是谁也说服不了谁,最终往往是根据领导的看法定,法治也就走向了人治。这样就导致了目前事故责任认定随意性大,定责失衡等有碍执法公正的问题,这也是社会普遍反映强烈的问题。
2.责任认定监督失控。从理论上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监督方式有两种:一是外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来自人民警察以外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监督和制约。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监督的主要表现方式为不予采信,但不能从根本上对责任认定作出重新认定。在交通事故刑事和民事诉讼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假如说民事案件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进行判决而对责任不予采信,那么在刑事诉讼中,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和处罚均以行为人在重大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条件,抛开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个最重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则无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人民检察院无法对行为人进行批捕、起诉。所以,在责任认定中,外部监督就显得力不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