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对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办法》是对干部选拔任用决策制度的重要改革。2000年12月,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提出,地(市)、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逐步做到分别由省(区、市)、市的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在全委会闭会期间,可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但在常委会议作出决定前必须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2001年9月,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要求。按照中央要求,各地积极实践和探索,多数省(区、市)试行了省级党委全委会表决市地党政正职人选的做法,在党内和社会上引起了很好的反响。文件将这一做法加以规范,使之定型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一项基本制度,对全委会表决和闭会期间征求意见的适用范围、程序以及如何处理表决和征求意见中出现的情况和结果等作出了规范。明确规定,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一般应当由上一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全委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全委会闭会期间急需任用时,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文件还规定,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干部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党的县(市、区、旗)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参照本办法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将领导干部的辞职分为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四种形式,并分别对其适用范围、辞职条件、辞职程序、辞职后的安排或管理,以及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与纪律处分的关系、自愿辞职后的从业限制等作出规范。四种辞职形式在干部管理中具有不同的功能。因公辞职是选任制干部工作变动时需要履行的一个程序,主要适用于选任制干部即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时,通过辞职来达到组织调整的目的。自愿辞职是健全正常退出机制,实现领导干部能下能出的一条重要渠道,其中又分为辞去领导职务和辞去公职两种情况。引咎辞职是领导干部对本人失职失误的一种主动追究。责令辞职是党组织对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领导干部的一种组织处理。文件规定,领导干部辞职必须依法进行,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要依照法律或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干部辞职制度特别是引咎辞职制度的推行,充分体现了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有利于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推动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引导领导干部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更好地履行职责;有助于增强干部的责任意识,培育良好的从政道德,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文件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对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提出了规范管理的措施。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的人才流动,反映了人才资源市场配置程度的提高,反映了职业选择的多样化,也反映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对于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对于形成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正常退出机制都有积极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不按程序办事、管理不规范等。也有一些干部辞职后在原地区或分管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容易造成不公平竞争和诱发腐败行为。为此,需要对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加以引导和规范,将其纳入依法管理轨道,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限制和减少其消极影响。根据当前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