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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实施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信访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行 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 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 服务。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实行逐 级上访的制度。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歧视、刁难和打击报 复。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分管信访工作的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经常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遇到的 问题,检查、指导、督促信访工作。
  第七条 市、县(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当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接访或约访人民群众的制度。对突发性或重大的群众集体上访,应当亲自参加 接访。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 市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与信访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其职责是:
  (一)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提出解决有关信访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五)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六)指导、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审查下级行政机关回复的信访事项;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承办其他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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