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处理意见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和用人单位的童工获得相应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等规定,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二、非法用工单位职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发生事故伤亡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救治。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或童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申请;非法用工单位或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申请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申请。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赔偿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定。赔偿判定应当参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判定结论。非法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对赔偿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伤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国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作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单位承担。
五、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的次月,按照原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六、非法用工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或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介绍童工就业行为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直接受益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并及时通报工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七、非法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拒不按照本意见第五条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立案,经查证属实的,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