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法律问题研究
按照以下四种不同分类来确定,即:
(1)、属于国家需要继续独资的企业。主要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等三种企业,应仍然由国家独资经营。
(2)、属于国家必须坚持控制的企业。支柱产业和高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要继续由国家控制。因为这类企业一般都是经济中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先导性的企业,其供给和价格是否稳定,对整个经济的健康发展有重要的支撑和导向作用。因此,国家一定要能够控制,但一般不一定要继续由国家独资,可以改为国家控股,包括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既有利于企业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减少补贴,提高效益,又大大降低了过去用独资办法来控制这些企业给国家带来的高昂成本开支与经济损失。(3)、属于国家可以参股的企业。主要指不包括在上述两大类以外的其他行业中尚有较大发展前景和国家还不愿意很快退出的企业,但也不必继续由国家独资或者控股,而可以改为国家参股。
(4)、属于国家应该退出来的企业。主要指上述三大类以外的其他大量企业,即既不需要国家独资,也不必由国家控制,而且又不值得国家参股的企业,国家就应该逐步退出来。退出的方法可以有多种,或者破产、倒闭、兼并;或者采用各种方式,有偿转让为非国有企业,包括集体、外资、私人和个体。退出的时间,宜早不宜晚。退出时,有三个问题必须要妥善处理好:一是不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或流失;二是不能造成职工的生活无保障;三是不能造成对银行的债务悬置甚至赖帐。
2、建立国有企业现代公司法人治理机制
现代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实质是一种相互制衡的制度,它表现为公司权力
(2)、就董事会而言,一方面,要克服股东干预董事行为而使董事职权受到削弱或流于形式的现象。股东出于信任,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委托董事会,由董事会行使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权。二者之间是权限的分工和协作,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另一方面,从制度上分立董事长依现有立法获取的过于集中的权力,将董事或董事会置于股东或股东大会的约束之下。要建立和规范可以追究董事责任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强化董事会集体代表公司责任制,答应公司通过章程授权某一董事对外代表公司,禁止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两职兼任,彻底分开决策权和经营治理权,经理通过董事会的授权而拥有对企业的经营治理权,董事会和经理之间是决策和执行的关系,董事长与经理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总经理必须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不是对董事长个人负责。 (3)、要真正发挥监事会的作用。就当前而言,要理顺董事会、监事会和党委会三者之间的关系。从职能上看,董事会拥有决策指挥权,监事会是监督企业的正常合法的经营,而党委会则是保证监督国有企业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三者的分工有显著区别。因此,在国有企业公司法人治理机构中,要果断杜绝多个决策中心的出现。此外,除监事的产生程序要通过公司法严格规范外,对监事的任职资格也要进行规范,确保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另外,在国有独资公司中,除“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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