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法律问题研究
弱。
3、公司法人治理机构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制衡作用,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
“内部人控制”是指“国有企业的经理或工人在企业公司化的过程中获得相当大一部分控制权的现象”[2]“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在公司中所占比例越大,公司的内部控制就越强”。我国国有企业中国有资本投资主体的缺位,更加加剧了内部人控制所带来的问题的严重性。由于
4、公司人事部门任免传统扭曲了执行机构的代理职能
《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权利。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然而事实上,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化并没有建立层次分明的人事治理制度。长期以来,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国有企业的厂长由组织部门任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明确规定,厂长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管部门批准,最终决定权在主管部门。改制中的实际情况是,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仍由上级组织部门任命。“企业的法人代表在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注册前,必须得到党组织部门的任命和证实,甚至在股份有限公司也必须如此。”以对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治理模式来治理公司的高级治理人员的做法与公司法人治理机构根本不能相容,它打破了经理人员与董事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破坏了公司法人的治理机构之间层层产生、层层制衡负责的机制,使得公司执行机构的情况出现了更为复杂的趋势。一方面,从执行机构的产生方式来看,企业经营人员主要由政府任命,经营者能否获得政治上的荣誉、能不能升迁,把握在政府的手中,而不是取决于市场;另一方面,在固定酬金已定的情况下,经理人员会寻找工资以外的其他消费来增加自己的收入,或利用自己权力地位进行权钱交易。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不是取决于市场竞争关系,而是以政府主管部门的意志作为价值取向杠杆。
5、未能在法人治理结构中建立起良性的经理层人员成长机制
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委托人与代理人各自追求的目标往往是不同的。作为委托人的董事会,要求经理人员尽职尽责,以使股东收取更多的投资回报。而作为代理人的经理人员,所追求的是自身人力资本的增值和提供人力资本从事经营治理所取得的最大化报酬。事实上,由于市场发育的不完善、运行的不规范以及过多的行政长官色彩,造成了我国国有企业在转轨过程中,未能在法人治理结构中建立起良性的经理层人员成长机制。经理层人员的选拔机制、激励机制、约束机制都存在空缺。[3]
二、完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设想
笔者认为,现有的法律没有很好地解决企业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因此,要建立产权清楚、权责分明、政企分开、治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的困境,就必须要克服企业改制过程中法人治理机构失衡的现象,建立权力分立、相互制衡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机构。具体而言,要做到以下几点:
1、明晰国有企业产权制度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需要做到的第一步即企业产权制度的明晰。根据十五届四中全会的要求和对国有企业职能的定位,我们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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