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斯在土地制度方面的做法,在明确土地使用权基础上给予农民自由的转让权和买卖权。 例如,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同时又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周其仁指出,这其实意味着集体依然是土地流转的真正主体,“一旦转让土地,农户就靠边,‘集体’就全面登场。”这种产权结构极不利于农业结构的重组和农业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党国英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具有不彻底性,表现出制定者的矛盾心态。从其内容看,它实际上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强化,去限制集体经济的权利,令其基本上成为一个虚置的实体。“与其如此,不如把土地分给农民,”他说,“土地集体所有制是讲不通的。” 比如,对于土地的调整和收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同时又有这样的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难严重损毁承包地等非凡情况,对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个别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批准。党国英认为,这些规定很轻易造成执行过程中的偏差,从而导致对农民承包经营权的侵犯。而“权利不稳定,产权就会贬值,是不可交易的,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市场化就是一句空话。” 相当一部分学者倾向于认为,从发展的角度看,应该给予农民对土地完全的处分权。一般意义上的集体所有制限制了内部成员对其应有“份额”的权利,不利于产权流动、重组和治理结构的健全,不利于土地的有效利用,甚至也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障。 但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陈锡文认为,农村土地“准私有化”的提法很不准确。他承认《农村土地承包法》有些条文确实没有将该法的精神贯彻始终,因而有一定自相矛盾的地方,但这不是可以靠改变土地所有权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全部问题的要害在于现阶段农村土地对大多数农民来说,既是从事农业的生产资料,又是他们安身立命的基本生存保障。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制定必须既考虑土地作为生产要素如何提高它的使用效率,又要考虑土地作为农民的社会保障如何确保农民的生计。相对于土地的使用效率而言,确保土地对于农民生存的基本保障作用,是农民更为基本的权益,也是现阶段整个社会对于农村土地更为基本的要求。 还有专家从实际情况出发,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的条件尚未完全成熟。作为一个体系,能够更好支撑《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一些更为基础的法律——例如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性的《物权法》、界定农民与村集体关系的《集体经济组织法》等——还没有产生,因此法律本身必定不能够尽善尽美。 实际上,有关土地承包制度的立法工作可以追溯到1984年,据全国人大农业农村委员会法案室有关人员介绍,早在1984年,有关方面就组织起草了一个“土地承包条例”,结果是不了了之。原因据说是当时“条件不成熟”,而最根本的,是并不能完全确定当时中国土地制度的前途。 尽管存在不同的看法,但值得肯定的是,到目前为止,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走向已经十分明确。现实的土地制度业已得到实践的验证,而已有的政策更有了极大的突破。用杜润生的话说,当务之急是要非常慎重地将法律付诸执行,“先把这一步走好”。(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