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探矿权每次延续必须根据工作情况集中找矿靶区。缩小面积应不少于延续前探矿权面积的1/缩小勘查面积。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年度勘查投入参照市场行情。按照勘查工作实物工作量核算。勘查资金投入第一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5万元。从第三年度开始每年每平方公里不低于20万元。第二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10万元。
如实反映年度勘查工作资金投入。探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第十八条 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的探矿权人必须同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和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阶段性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已通过年检的探矿权年度报告。并将检查情况逐级上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对其勘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生产探矿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规范要求编制勘查设计。报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严格按设计进行施工。
二)需要委托勘查单位从事生产勘查的勘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勘探设计进行施工。
三)矿山企业必须每半年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生产勘查工程的进展情况。生产勘查工作结束。
四)生产勘查探明增加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在已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总体设计中未包括的矿山企业应在办理新增储量登记后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补充和修改。方能进行开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
承担生产勘查的勘查单位。不得在探矿过程中进行任何采矿活动。不得将探矿工程再转包他人。
第二十条 加强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必须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
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
三)本年度勘查工作项目支出的会计核算报表;
四)本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缴费收据复印件;
五)年初开工报告复印件;
六)勘查工作总结。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勘查项目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到勘查作业区现场进行调查。对提交资料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从取得到转入开发只准转让一次。探矿权转让实行预审制度。逐级审查、审核、审批,申请资料由探矿权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凡未通过预审的一律不受理其探矿权转让申请。同等条件下,政府有优先收购储备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转让原则上要求整体进行,不得分割转让。探矿权人未提交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应勘查阶段的地质报告、未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投入资金不足及不符合其它相关规定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原控股股东和探矿权人名称均发生变化的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探矿权人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
探矿权人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但探矿权人名称未发生变化的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原控股股东和探矿权人名称均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应变更事项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探矿权人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其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应符合采矿权市场准入条件和矿产资源整合要求。
向县区国土资源部门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经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