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结合我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安监、国土资源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工作的安全监管。严格程序。
第五条 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的方针。鼓励矿产资源勘查中先进技术的研究运用。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除国家战略性、公益性项目外。本市境内新设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均实行有偿出让。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申报。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矿产资源收储机构。依法收储矿业权(含探矿权、采矿权)同时根据市、县区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适时以公开出让方式适量投放市场。对通过收回、收购或直接委托勘查评估所形成的矿产资源实施管理。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法人。探矿权人必须在当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地质勘查单位除外)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时。并将核查结果逐级上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同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接到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核查。
一)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产资源整合方案;
二)资料是否齐全。否具备资质条件;
三)否缴清探矿权价款及其它规费;
四)否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
五)申请区块范围内及周边矿权设置情况;
六)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等情况。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委托地勘单位进行勘查工作的必须履行勘查合同。禁止只签合同而由投资人自行实施勘查施工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严格探矿权备案制度。探矿权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提交开工报告、勘查设计及主要附图。必须向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开工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方案进行勘查工作。办理环保、水土保持、林地占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5年内必须完成从普查、详查到勘探的全部地质勘查工作。提交资源储量报告。勘查周期可延长到7年。期不能划定矿区范围的勘查许可证原则上不再延续,转入划定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开采。对大中型矿床。予以注销。经转让取得的探矿权,其勘查时间连续计算。
已取得的探矿权。期仍不能划定矿区范围、转入开发的勘查许可证原则上予以注销。也必须遵守前款规定;凡已经超过或将要达到规定期限的给予2年过渡期。
第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