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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设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行政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负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行政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办事大厅工作人员不履行服务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在科室公开检讨;
   (三)全局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秀和评先进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八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

  (一)一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过错的;

  (二)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阻碍错案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与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

过错责任追究由局监察室具体负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
   (二)调查核实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
   (四)受理被处理人的申诉;
   (五)其他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监察室核查行政过错行为,拟定调查报告;
   (二)过错事实材料与被处理人见面,听取本人申辩;
   (三)监察室会同人事科、机关党办、法制科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党组审定;
   (四)局党组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局党组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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