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不履行本局办事大厅工作人员服务规范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工作人员在处理局内部事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和来函,未按规定时间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时限送上一级领导批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违反程序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或者其他资料丢失、泄密或者严重损毁的;
(七)对外行文中出现关键性文字错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局、科室印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事务中有其他行政过错行为的,按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九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过错案,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 终审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 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检查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五) 市人大常委会及人民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六)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七) 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出来的足以导致有权机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案件;
(八) 已经或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九) 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过错案。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