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人。并予以办理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其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拟将住房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单位或者个人。市或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每户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四章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建设中所涉及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政府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经审批获得廉租住房使用权的低保无房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地交纳租金和各种费用。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得转让承租权。
第十四条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十五条城乡廉租住房的保障。实物分配和租金核减为辅的方式进行。
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补贴,本规则所称租赁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
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本规则所称实物配租,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
指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本规则所称租金核减。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核减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
(一)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分配廉租住房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根据租赁市场行情。
(三)租金核减标准。对租住公有住房且符合低保条件的特困家庭。与现行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给予房屋产权单位支付补贴。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八条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廉租住房。使用面积超出7平方米的其超出的部分按标准租金计租。
第十九条对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可以向承租人发出催交租金通知单予以催交;对连续6个月不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承租人已不具备廉租住房条件的,应限期腾退房屋;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廉租住房产权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按本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他人的廉租住房产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第五章廉租住房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立廉租住房和低保住房档案。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负责廉租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家庭住房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廉租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轮候的低保家庭的经济收入、人口、住房情况进行定期核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低保无房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不如实申报家庭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