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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灭火供水,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为灭火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和所属消防机构,以及市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规划和设置间距不得超过120米、保护半径不得超过150米的消火栓,并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按前款规定设置消火栓,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道路建设工程总概算,并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
        第六条 城区现有道路未按国家技术规范设置消火栓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补建计划,逐年分步实施,在3~5年内使消火栓的设置达到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
        补建消火栓所需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临街地点设置消火栓。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设置消火栓的经费纳入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体育场馆、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未按国家技术规范设置消火栓的,必须在市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
        第十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消火栓设置的审核意见,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规划、施工许可证;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及其标志。
        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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