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在编报飞播造林及人工造林作业设计时,应同时规划、设计防火设施,一并施工,所需经费列入当年造林成本。未完成防火设施项目的,一律不予验收。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专用机动车辆和器材设备,应经常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不准另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本地区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地方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火险天气预报和高险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讲清起火地点。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无偿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按照规定的报告制度逐级上报。几属下列情况的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属省、市、县交界地区发生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火灾受害面积在十公顷以上还没有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经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组织精干的扑火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并且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
扑救森林火灾必须注意安全,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及中小学生、孕妇参加。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保证通讯的畅通;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全面检查,彻底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严防复燃。
第二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工或临时工,下同),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无力负担或者对起火没有责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扑火经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费和生活补贴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由起火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支付。起火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起火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以及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确实无力支付本条第(二)项费用时,由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九条 参加扑火人员的食品、运输工具和所需其它物资设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供应和调配。林业、司法、交通、商业、邮电、卫生、气象等部门和当地驻军要通力合作,密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