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到现场,妥善处置,避免发生恶性事件和重复越级集体上访事件。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按照职责分工和信访事项处理程序及要求,对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信访工作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部署,工作机制和队伍建设不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不落实,信访问题突出,信访工作长期处于被动局面的;
(二)因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导致发生信访恶性案件或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办理中央和省领导批办及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立项交办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办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发生群众到中央、国家机关或到省集体上访事件,未按上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派出有关负责人到现场进行疏导劝返,导致信访人滞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信访人反映的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或发生重大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后,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五)对集体上访苗头或已发生的集体上访事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导致信访人非法聚集、游行、罢工、罢课、罢市、阻断交通、冲击围堵党政机关和重要场所等重大群体性事件,或发生打、砸、抢、烧等恶性事件的;
(六)隐匿、篡改、擅自销毁信访材料.或因工作失职丢失信访材料;泄露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致使信访人遭受损失的;
(七)利用工作便利收受或勒索信访人钱物;打击报复成非法拘禁、迫害信访人的;
(八)其他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尚未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责成有关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说明情况并责令改正。造成辖区范围内不良影响和较大损失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拒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非法聚集、游行,罢工,罢课。罢市、阻断交通、冲击围堵党政机关和重要场所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对有关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