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在本单位、本部门违规私设“小金库”、“帐外帐”,视情节对单位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
二十八条 公司中层干部参与或擅自批准同意所在单位、部门和职工触犯本规定,侵害公司利益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视情节依据本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受到行政记大过(含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在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同时,一并免职。属公司领导,按干部治理权限报上级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对侵害公司利益,谋取非法所得的违纪职工,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其非法所得予以全部收缴,并处其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但确属侵害国家、公司和用户利益的行为,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应比照本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政纪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并有悔改表现的;
(二)主动退回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检举他人违反政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政纪行为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从重、加重处分:
(一)屡教不改的;
(二)拒不交待或不退回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伪造、毁灭证据或阻挠他人交待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员进行人身威胁和打击报复的;
(五)兼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纪中负主要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 触犯本规定,属屡犯者一律予以加重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政纪,受到行政处分的公司职工,两个年度内不得参与公司任何评先,不得提拔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有外聘人员和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和部门,为防范和打击以水谋私行为,应加强对外聘人员和临时工的治理和使用,制订相应的治理制度和处罚规定,并严格落实和执行,公司劳动人事和监察部门要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留用察看处分的期限为一年。察看期满后,根据本人表现和申请,由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公司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后,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是否恢复待遇或延长、变更处分;原属中层干部的,还需报党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非法所得包括礼品、有价证券、实物折价。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违章行为包括以谋取非法所得为目的、为用户代办用水手续,私自安装或换改管道、闸阀、水表等供水设施和附件,私自升迁表位,偷盗用水,私自改变用水性质等行为。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公司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公司其他有关条例、规定和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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