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煤矿企业由于违反本规则第四章所规则安全生产隐患之一。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年度内。比照第40条和41条规则从重加倍处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则第二章、第四章规则,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主要负责人要在当地媒体上曝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的分管领导要在当地媒体上向公众检讨。
第四十四条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的责令立即停产。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同时,2日内由县(市)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市)区政府给予关闭,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擅自从事生产的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依照本规则第四章所列各项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并由原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煤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的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相邻矿井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拒不执行县级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五十条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规则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非法煤矿企业、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五十三条煤矿企业未建立入井检身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投资人不依照规则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投入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六条 煤矿企业井口和作业场地内的高程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井口附近或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十七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煤矿企业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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