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许可证条例》《煤矿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提升本市地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水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行为,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遏制和减少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地方(乡、镇)煤矿企业。
第三条本规则所指的事故是煤矿生产中。
第四条本规则所指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所确定的事故隐患。
第二章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煤矿企业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六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组织排查。
第八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程;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则。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第十条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的矿长、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合格后。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必须贯彻落实《煤矿安全规程》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投资人必须保证符合国家规则的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必须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指令。不得弄虚作假或拒不整改。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者重伤1人(含1人)以上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发生事故。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则进行安全管理。第十九条煤矿企业的生产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则和经审批的作业设计规程进行作业。
第三章煤矿事故等级划分
第二十条煤矿发生一次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为重伤事故。
第二十一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为死亡事故。
第二十二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为重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为特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为特别重大死亡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