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财政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补助办法和标准由民政与财政部门确定,各级政府要予以政策扶持。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种商业保险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农村开展各项保险业务,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作用。
第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市为单位建立制度。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统一收付、管理、运营,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对已经实行农民退休和养老补助的村或乡镇企业,要采取妥善的衔接办法,逐步过渡到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对革命烈士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实行抚恤;对在乡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实行定期定量补助;对义务兵家属和上述人员实行抚恤优待。
第十四条 优待金补助费:现役军人每人每年按照全市上年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00%发放;在乡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按30%的比例发放,每年发放一次,当年的12月底前结束。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宅基地审批的优先权。
第十五条 对于农村义务兵的退伍安置,要广开渠道,拓宽路子,通过介绍推荐、扶持生产、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做好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使其在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积极鼓励和扶持优抚对象建功立业,勤劳致富。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设立优抚基金,兴办优抚经济实体,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在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下,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缴纳合作医疗资金10元,省、州、市地方财政按照4:3:3比例每人补助10元;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农村居民特困证》的特困农民,由民政转移支付资金每人每年补助10元;个人、社会团体等组织可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民政、农业、卫生部门审核确定的农村特困户(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农村居民特困证》)、五保户、优抚对象,个人缴纳合作医疗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市民政局负责从大病救助转移支付资金中列支或由包扶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给予解决。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市统筹、属地管理,专项基金统一划拨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保障资金主要包括救灾资金和民政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十条 救灾资金是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解决群众因灾造成的生活困难的专项资金。主要包括:由中央财政安排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地方列支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社会捐助的资金和物资。救灾资金分为应急救灾资金、恢复重建资金、春夏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采购和管理救灾储备物资资金,主要用于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灾民倒房恢复重建和损房修缮补助;采购、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二十一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二)救灾资金必须用于受灾群众的生活安排,不能用于与灾民生活安排无关的其他任何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