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外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
(一)外方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
作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应以股东所占的股权比例为基础,股东获取股息和红利的数额与其投资额相对应。但依照中外合作企业法律法规所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与《公司法》所规定的分配原则却大相径庭。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3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但是,如果在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所有的,允许外方在合作期限内优先于中方合作者回收投资。在此前提下,通常采用通过扩大外方的收益比例的方式使外方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13]但在实践中,合作企业的外国合作者要想以税前分利或者加速折旧方式提前收回投资,有相当难度。这是因为税务机关对未经其事先批准的此类合同一概不予认可。这种因收益分配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在某种程度上与从80年代以来各地普遍采用并沿用至今的的合作企业格式合同有关。
(二)不参与管理的一方通常要求获得保底利润
从《公司法》原理来说,公司的股东或投资者是从公司取得相应的利润分配或收益,并且是在税后。如果公司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有
权对公司起诉。然而,实践中,合作企业通常由外方合作者为主进行管理,这样,不参与管理而提供房屋或场地使用权的中方通常要求获得保底利润。在此情况下,如果负责经营管理的外方未按合同规定,从合作公司帐户中向中方支付定额利润,必然导致合作双方的争议。不参与管理的中方认为,尽管合同约定是由合作公司来分配利润,但是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全由对方负责,支付了定额利润后的所有利润余额全部归对方,对方不支付定额利润属违反合作合同的行为。而负责经营管理的外方则认为,合同约定是由合作公司这一法人实体负责利润的分配,股东不会向另一股东承担收益分配的义务;尽管自己负责管理,但都是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在行事,所获得的经营收入全部归合作公司所有,故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实际上构成了对方与己方之间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对于此类合作合同争议的处理,确实是一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对中外合作企业而言,是基于合作合同而产生的合作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外双方不能约定一个第三方,即合作企业,向中方提供所谓的“保底利润”。但在实践中,我们的中外合作企业恰恰是以这种方式为特征。
通常认为,合作企业这种不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假定合作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从其本质来分析是一种以“人合”而非“资合”为特征的企业形式,具有浓重的“人合”的色彩。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上通过合同加以确定,而不是以公司法原则来调整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故被视为“契约性合营企业”。[14]在此情况下,硬要将此类企业戴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帽子,只能使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搞得不伦不类。
中外合作企业这种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对公司制度了解不多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当比较规范的公司制度建立起来时,其缺陷就越来越明显了。合作企业法之所以用“合作条件”作为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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