暇顾及调解工作,存在早判决、早结案的思想。
二是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缺席导致调解无的放矢。审判中,常遇到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缺席,审判人员只能依法裁判,无法调解结案,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率的提高。
三是少数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消极影响阻碍调解率的提高。近年来,律师代理出庭往往替代了当事人本人的参加,而他们往往又没有真正的调解权限和调解动机,因为律师比当事人更关心法律问题,更追求官司的输赢结果,而不在乎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同时当事人往往又对律师的作用过分相信,当事人甚至把请律师本身也作为增加对峙实力的武器之一,刺激当事人放弃调解选择判决。
四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经济利益的独立性增大,更愿意选择判决方式解决纠纷。从我市法院近几年调解协议履行的情况看,自动履行率不高,这对当事人的诉讼意识产生了一种负面影响,即不相信对方会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认为调解不如判决对其有利,于是往往选择判决。
五是调解与庭审方式改革的矛盾。庭审的功能强化以后,绝大多数案件都要求直接开庭,这就使调解在时间上陷于尴尬境地。由于是直接开庭,所以在庭前无法进行调解。而且在开庭前,事实未查清,也不能进行调解。而当庭调解又需要时间,很可能影响当庭宣判。如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对短暂的开庭时间内完成的。庭后调解,则有可能因为调解时间长违背诉讼效率和审限制度的要求,使案件不能当庭结案。
六是调解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与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相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应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若要事实清楚,法院必须进行严格调查,为此,法官就必须担任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而调解的制度价值在于自由与效率,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以期达到快速化解纠纷的目的。审判实践中,有很多调解协议都是在事实不甚清楚、是非不甚明确的情况下达成的。一味地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符合审判实务的需要,也加大了调解的难度。又如,调解的程序规定过于原则。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合二为一,忽视了诉讼调解工作的自身特点,对调解主体、调解模式、调解时限等内容未作出细化规定,给审判实践带来消极影响,直接影响到调解效率的进一步提高。
二、民事审判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法院诉讼调解结案率近几年呈上升趋势
从最近几年的情况来看,20*年全市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3815件,其中调解结案790件,调解率为20.7%,比上年上升了2.4%;20*年全市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3560件,其中调解结案862件,调解率24.2%,比上年上升了3.5%;20*年全市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3594件,其中调解结案1114件,调解率31%,比上年上升了6.8%。20*年全市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4512件,其中调解结案1993件,调解率为44.1%;20*年全市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4452件,其中调解结案2558件,调解率57.4%;2009年全市法院1至4月份调解结案464件,调解结案率为63.2%,比去年同期上升26.37个百分点。在此过程中,涌现了一批调解能手,表现突出的如全国模范法官、一等功臣、调解能手——连平县人民法院隆街人民法庭副庭长谢顶义。
(二)法官对诉讼调解工作有统一的认识
当被问到“您在办案过程中注重调解还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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