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区别。农民集体不是指乡(镇)、村或者村以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是指某级行政组织如乡(镇)政府或某级自治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对于这一点,法律明确规定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就是最好的说明。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都没有土地所有权,它们只能经营管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显然这是与传统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理论相一致的。按照传统的公有制理论解释,农民集体所有是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指的是属于一定区域内(乡、村、村以下)全体农民所有,即不归哪一个组织(生产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也不归农民个人。然而,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我国相关的经济和民事法律的健全和发展,特别是在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过程中,这种没有具体组织形态和法律人格化的农民集体就会遇到诸如不能行使和保护自身权利等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经济理论界和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都力图明确农民集体的性质。例如年月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在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就指出:农民集体是指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经济组织。行政执法部门的这种解释,在一定的意义上将农民集体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但这与正式的法律表述是不一致的。这种模糊不明确的规定,导致经济实践中的混乱。在现实中,有些地方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非经济组织履行土地产权的职能;有的地方虽然规定土地由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是国家征用土地却仍需经村民小组同意,征地补偿款仍由村民小组支配;有些地方则由于无法确定农民集体的法律性质,虚设产权主体,以至失去土地的发包主体,造成产权混乱现象。
可见,现行法律规定农民集体这样一个无法律人格、不能具体行使对土地有效监督和管理的集合群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必然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置。
其次,如果将农民集体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又会造成大量的农村土地产权不清和不稳定。
我国长期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所有制。1962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在第四章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组织收益的分配。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事实上,在对政社合一的体制进行改革之前,我国农村许多地区公社与大队两级并没有形为真正的经济实体,只是一级行政管理机构。据国家统计局年公布的统计数据,我国农村99%是以上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90%以上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在年撤销人民公社时,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也由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所替代,虽然一部分在规模和范围上作了调整,但总体上还是保持了原体制下的土地占有关系。
根据这种情况,《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将《民法通则》规定村和乡(镇)两级农民集体所有变更为三级类所有。但问题是《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规定的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就是生产队解体后的村民小组?对此,年月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