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把这种下级服从上级、上级领导下级的行政管理体制纳入法院,就会有碍于法官独立审判,往往会因上级的干预而损害司法公正。要促进司法公正,有必要改革现有的法院内部行政性管理体制。对此,地方立法也可发挥作用。通过地方立法,淡化法院内部的各种行政级别,强化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促使他们排除各种干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当然,地区的各种差别、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等一些原因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制约法官的独立审判。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在于:因地制宜。在一些条件比较成熟的地区的法院,可以先行一步,首先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给法官以独立审判权。同时,逐步淡化法院的行政管理体制,优化司法体制。
三
用科学发展观来指导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还要重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 要用创新思维来思考和研究司法体制改革问题
中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司法体制。但是,这一体制没有现存的模式,需用创新思维去思考、研究其中的问题,其目标应是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来建立中国式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这一体制一方面应具有现代司法体制中的文明、合理部分内容;另一方面则要反映中国自己的特殊情况,应是这两个方面的有机结合。在现代司法体制中,司法机关互相独立、制约、协调的基本原则是已被世界司法实践所证明的合理、有益经验,也是在近几百年司法实践发展中逐渐摸索形成的成果,值得为中国今天的司法体制改革所借鉴。同时,中国又有自己的特色,坚持党的领导、人大议行合一构架、强调执政为民和服务大局的理念等基本原则和根本制度,都必须在这一体制中得到贯彻和落实。这样的司法体制比较符合中国的国情,与现行的国家体制比较协调;又符合时代特征。这样的体制还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这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二) 正确处理上、下位法之间的关系
司法体制与中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相关,改革司法体制会涉及这些法律、法规,因此在改革中必须重视处理它们间的关系,不要随意冲破,造成违法格局。这里以地方性法规来进行局部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为例。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立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上位法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等,下位法有地方政府规章等。它们的法律效力不同,但都是中国法制的组成部分,都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它们之间不可冲突
,而要相互协调,否则就会导致政出多门破坏法治。根据地方性法规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它不可与上位法相冲突,也需与下位法相协调。只有这样,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司法体制的一些规范才能被顺利施行。中国立法认可,为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也可以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在制定有关促进司法公正的地方性法规的时候,要注意不能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有关人民法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以及诉讼和仲裁制度等规定相冲突,因为这些规定都属于法律,地方法规不能与之相悖,否则无效。同时,它还要与国务院所属部门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规定的相关内容相协调,否则会引起法规、规章内容的不一致,从而影响它们的实施。另外,还应注意的是,如果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法发生变化并与司法体制改革发生矛盾时,地方性法规中有关的内容应及时修改,尽快改变与上位法相矛盾的情况。总之,要处理好上、下位法的关系,免得弄巧成拙,影响司法体制改革。(三) 科学地借鉴国外的司法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