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办法
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非法开办犬类动物交易市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犬类动物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因养犬而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拒不消除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养犬人不服从纠正和处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举报。
管理办法